第 1 條 |
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
規定訂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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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 條 |
本辦法適用於依法設立於本市之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。但非營利幼兒園,
不在此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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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3 條 |
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:
一、學費: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,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教保及人事所
需之費用。
二、雜費: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,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行政、業務及
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。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並得用以支付土地、建築物
租賃費,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。
三、代辦費:指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與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:
(一)材料費: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、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等費用。但不
得支應購置才藝(能)教學用品之費用。
(二)活動費:配合教學活動所需費用及相關雜支,且雜支以該項教學活
動經費總額之百分之五為限。但不得支應才藝(能)學習活動及非
幼兒團體旅遊等費用。
(三)午餐費:午餐之食材、廚(餐)具及燃料等費用。
(四)點心費:每日上、下午點心之食材、廚(餐)具及燃料等費用。
(五)交通費:幼童專用車之燃料、保養修繕、保險及規費等費用。
(六)課後延托費: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期間,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之相
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費用。
(七)保險費:幼兒之團體保險費用。
(八)家長會費:教保服務機構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。
(九)其他:代購運動服、制服、圍兜、書包、餐具、畢業紀念冊等與教
學生活需要直接相關項目之費用,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租賃車
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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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4 條 |
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。
公立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,應依前條第二款、第三款第三目、第四
目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,按月數收取費用。
公立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於工時以外提供服務之鐘點費相關規定,由桃
園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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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5 條 |
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三條所定收費項目,自定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,
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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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6 條 |
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三條所定項目收取費用,不得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
用,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。但第三條第三款第九目之收費項目,
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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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7 條 |
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,載明收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,並
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,將相關資訊與規定公布於教保服務機構網站、
本府及教育部指定之網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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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8 條 |
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及繳費收據中,註記收退費基準、幼兒實際就
讀起始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,並由機構及家長各收執一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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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9 條 |
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,超過其經本府備查之收費項目及數額者,除依法處
罰外,應立即退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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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0 條 |
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比例,係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,除以教保服務機
構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算。所稱就讀月數比例,係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
月數,除以教保服務機構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算,其未滿一個月部分,
按就讀日數比例計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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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1 條 |
幼兒於學期中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者,以其實際就讀起始日收費,全學期收
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計算,每月收費項目按就讀日數比例計算。
前項幼兒之保險費及家長會費,應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
定收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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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2 條 |
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以外之教保服務機構,應依
下列規定辦理退費:
一、學費及雜費:
(一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提出離開者,全數退還。
(二)入學後未逾六週離開者,退還三分之二。
(三)入學後逾六週而未逾八週離開者,退還二分之一。
(四)入學後逾八週離開者,不予退費。
二、保險費及家長會費: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退
費。
三、其他代辦費: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退費;每月收費項目按
離開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費;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,並發還成品。
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者,應依幼兒就讀當日起算
,按比例覈實退費;幼兒離開時教保活動材料已製成成品者,不予退費,
並發還成品。
教保服務機構依第一項規定退費時,應發給退費單據,並列明退費項目及
數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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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3 條 |
幼兒因故請假連續達七日(含假日)以上者,應按其就讀日數比例,退還
請假期間之點心費、午餐費、交通費、按日或按次計算之課後延托費等項
目之代辦費,其餘項目費用不予退費。
因法定傳染病、流行性疾病或疫情等原因,強制停課連續達七日(含假日
)以上時,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強制停課期間之退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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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4 條 |
因國定假日、農曆春節連續放假達五日(含例假日)以上時,應按幼兒就
讀日數比例,退還放假停課期間之點心費、午餐費、交通費、按日或按次
計算之課後延托費等項目之代辦費,且應採事前扣除方式為之;需辦理補
課之彈性放假日或於例假日辦理全園性親子活動之補假日,不予退費。
前項連續放假達五日(含例假日)以上之日數計算,不含家長自行請假之
日數,家長自行請假日之退費,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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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5 條 |
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之收支、保管及運用,應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
定設置專帳處理,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。
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及憑證之管理,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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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6 條 |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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